《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要点

来源:宝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发布时间:2021-07-27 09:29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条例》是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法律法规的一次完善和补充,必将对各地各部门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化解存量、遏制增量、防控变量提供法律遵循。

调整范围进一步明确

《条例》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内涵,将非法集资的防范和处置作为主要调整范围,同时为非法集资以外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非法集资的概念、内涵

《条例》第二条明确“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对比发现,《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仅针对的是央行监管下的存款行为,但《条例》调整的范围不只是没有经过央行批准的集资行为,还可以是没有经过证监会、银保监会批准的集资行为,在集资行为上,除了还本付息,还可以是投资回报等其他方式。

非法集资以外的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如违法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非法金融活动的,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将适用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涉及的主体进一步明确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

《条例》第三条将非法集资的主体分为非法集资人和非法集资协助人。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

非法集资定义中提到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各级政府主体责任

省级政府可以制定实施细则,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

行政执法主体、防范主体

市场监督管理局、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既为行政执法主体也为防范主体,除此以外,防范主体还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行业协会、商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等。从防范主体的广泛性可看出,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非法集资涉及的行为进一步明确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上述虽列举了四类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但不限于此,针对非法集资存在披着“合法外衣”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此处需要贯彻“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思路。

集资参与人风险和清退资金来源进一步明确

非法集资一旦“暴雷”,必然涉及众多集资参与人的挽损问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参与非法集资毕竟是一项投资活动,在清退资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条例》明确了集资参与人应当自行承担。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不少明星为P2P平台代言,媒体为P2P作广告宣传,按照此规定,代言费、广告费都需要作为清退集资资金返还。

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

《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包括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的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义务的行政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坚决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行为。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此条规定目的在于优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清退资金,最大程度挽回受害人的损失。

主办:宝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建议使用IE8.0以上版本浏览器

陕ICP备12009282号 网站标识码:6103000055

陕公网安备 61030302000222号